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七八八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金霸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双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里○鄰○○路○號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二一四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三萬九千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八○六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三萬九千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現已撤銷假扣押,並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迄今已逾期多時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二一四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二六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既非債務人絕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亦未賠償債務人所生之損害,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復查聲請人係依前開准予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八四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相對人之財產,然其迄未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按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