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十時零七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街與田尾街口,因載運泥漿砂土行駛道路,未能防止滲漏路面違規,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製單舉發,未依指定期限到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違規點數二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固於右揭時、地,因所載貨物滲漏而遭警開單舉發,惟當時所見車斗後面有滴水之情形,係車斗外層破損,出場洗車時清水留存在破損夾層內,導致車斗有滴水現象,所滲漏者係洗車清水,非所載運之泥水;再者車斗旁邊欄板部分有污穢、溢出等現象,係工地未洗乾淨所造成,異議人並無違規情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並記違規點數二點之處分,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十時零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街與田尾街口,因載運泥漿砂土行駛道路,未能防止滲漏路面違規為警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自屬實在。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但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已自承查獲時車斗後方確有滴水現象,而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交通分隊員警 毛昭萃 亦到庭證稱:「我們攔下他的車子,發現他的車子後面與旁邊都在滴水。當場他有異議說是在滴清水,但是他載的是泥水,也可能是泥沙沒有滲漏下來,只有水滲漏下來」等語」。而依卷附查獲時現場照片所示,該曳引車之車斗後方面板,確有泥水自下方細縫大量滲出之情形,衡諸本件異議人自工地駛出後已有相當距離,且為警查獲時仍有繼續滲水之情形(地下有一大灘水漬),若係單純洗車滲入車斗破洞之清水,應僅係微量滲漏,不致有此大量滲漏之情形,故異議人辯稱係洗車之清水滲漏乙節即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違規點數二點之處分並無不當,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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