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鎮○○路、二鬮路路口,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李訓宏 所有由乙○○(起訴書誤載為「 李富裕 」)騎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其後復承前開概括犯意,夥同同有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甲○○(所涉本件此部分竊盜犯行,亦經檢察官起訴,已由本院另案先行審結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清晨五時許,由其騎乘上開竊得機車後載甲○○,至臺北縣○○鄉○○路二十三之三號前,見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該處,即趁無人之際,由丁○○把風,甲○○著手試探拉啟該車車門,欲入車內行竊財物,惟甲○○尚未開啟車門入內行竊,即為警發覺當場查獲而行竊未果,丁○○則趁隙逃逸,警方並因當場扣得上開被竊機車,而查獲丁○○上開竊取機車之情。嗣丁○○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始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號「天雷網咖店」內為警緝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連續竊盜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訊指述被竊情節、證人即查獲警員 姜志聰 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八號甲○○竊盜一案審理時證述查獲情節及共犯甲○○於警訊及檢察官複訊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乙○○騎用之被竊機車為警當場查扣及該機車失竊報案之車輛竊盜資料查詢報表一紙、被害人乙○○領回上開機車之贓物領據一紙等附卷可資佐證。至被告丁○○雖亦供認竊取上開乙○○騎用機車係與甲○○共犯云云,惟此部分共犯犯行,已據甲○○於警訊、偵查中堅決否認有共犯行竊,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被告有與甲○○共犯之情,是尚難憑據被告片面供認,遽認此部分竊取機車犯行係與甲○○共犯之,併此敘明。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先後竊取被害人乙○○機車、與甲○○共同著手欲竊取丙○○小貨車內財物未果等行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其所犯上開竊盜未遂部分,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亦認被告竊取上開機車部分,與甲○○間亦為共同正犯云云,惟基於上述理由,尚難確認此部分被告有與甲○○共犯之情,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竊盜罪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較重情節之竊盜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件審結後,復移送被告另案所犯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八六號竊盜一案併案審理,惟核諸其移送併辦意旨所示,該併辦案件之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距本件被告最後犯罪時間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已相差有十個月期間之久,顯難認其併辦案件之被告竊盜犯行,與本件被告竊盜犯行間,有何概括犯意之連續犯關係可言,爰將該移送併辦案件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