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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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九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結婚,婚後舉家遷移至南非定居,兩造
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 黃致霏 、 黃黎瑩 ,詎被告見異思遷,於八十八年初離開南非家中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八十九年六月原告攜子女自南非返台,仍未得被告音訊,被告四年來拋夫棄子,未盡夫妻同居、照顧扶養子女之義務;另兩造因個性不合,客觀上已無法再行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
乙、被告方面:聲明:被告願與原告離婚。
陳述:我是八十八年二月從南非回台灣的,兩造確實已分居四年多。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離婚訴訟,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訂有明文。經查:兩造之住所地原登記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雖嗣後舉家遷移至南非居住十六年,惟被告自八十八年即離開南非返台居住,據其稱實際係在台北縣三重市(詳細地址因被告顧忌為原告知悉致未完全透露);另原告亦於八十九年攜子女自南非返國,並遷居至台北縣板橋市,足見兩造於返國後之分居地點均在本院轄區之內。今原告以被告不能同居、未盡扶養子女之義務之原因,訴請離婚,則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又原告主張被
告於八十八年初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由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月自原戶籍登記遷出相互以觀,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互相協力以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間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個性不合,且被告離家已逾四年,既未與原告聯絡,亦未將其聯絡方式告知原告,已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已幾無夫妻感情可言,彼此間亦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準此,兩造間之夫妻情感既不復存在,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即已生破綻。而兩造在主觀上既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既肇因於雙方個性之不合,則兩造即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繳交裁判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