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О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ABY八六三六八九號,移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西園路口,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自和平西路闖紅燈右轉至西園路上,經在場執勤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八六三六八九號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未依通知期限到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凌晨四時十八分許,自台北縣板橋市○○路「台北縣議會」前,搭載乘客前往台北市○○區○○路附近,於凌晨四時二十分許,自華江橋下和平西路右轉西園路,異議人確定右轉時燈光號誌係綠燈,然右轉後突遭員警攔停指異議人闖紅燈,並開單舉發,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登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西園路口因違規闖紅燈為執勤員警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BY八六三六八九號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自屬實在。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亦當庭表示並無證據可供本院傳喚、調查。而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警員甲○○到庭具結證稱:當地燈光號誌較複雜,下橋如是紅燈,對向車道過來是綠燈,這時是要讓對向車道的車直行及左轉,此時下橋段沒有右轉箭頭燈,故不可以右轉。伊站立在西園路上,靠近和平西路口,可以明顯看到對向燈號(即下橋段對向)是紅燈,事關民眾權益,伊十分確定異議人闖紅燈等語,至為明確。雖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惟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院經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水銓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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