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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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四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甲○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四 〕之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騎乘其所有XNG─四七八號機車搭載〔老四〕,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趁乙○○疏未注意之際,丙○○將機車停靠在乙○○所有停放路邊之大貨車旁,由〔老四〕著手竊取乙○○置放於大貨車上之電鑽盒,得手後,放置於其機車腳踏墊上,於離去之際,乙○○察覺有異,上前自丙○○之機車後座拉下〔老四〕,並與〔老四〕發生拉扯,丙○○為使〔老四〕順利掙脫逃逸,竟騎乘機車至大東街口後,迴轉至乙○○之大貨車旁衝撞乙○○,然乙○○並未因此放手,並將〔老四〕拉至其大貨車後方,丙○○即接續衝撞乙○○,而當場施以強暴,乙○○遭接續兩次之衝撞後即倒地不起,〔老四〕即自乙○○手中鬆脫,跨上丙○○之機車改由〔老四〕騎車附載丙○○,此時乙○○已自地上爬起,強力拉下後座之丙○○,乙○○並與丙○○發生扭打,旋為趕至現場之員當場制止逮捕,〔老四〕即趁隙逃逸。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綽號〔老四〕之男子,竊取告訴人乙○○之電鑽盒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騎機車衝撞告訴人,辯稱:「我們騎車停在貨車旁,〔老四〕把門打開,叫我不要說話,他拿了電鑽盒,有人看到就抓住他的身體,他跌下來,我緊張逃走,但到了前面,我又迴轉轉回原地,‧‧‧我會迴轉是因前面有人與貨車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分,在板橋市○○街○○○號前,我看到二人坐在機車上,由騎車那人打開貨車門,身體彎進要拿裡面的電鑽盒,我就上前把後座的人拉下來往貨車後面拖,才拖到駕駛座後方,被告就向前騎一段距離再繞回來後我後面撞我,他想把我撞倒,〔老四〕才可解脫,我的腳有擦傷破皮但未流血,我未被撞倒,繼續把〔老四〕拖到後面,被告又第二次騎機車過來撞我,車頭有撞到我腳,我往前趴下去,〔老四〕趁機爬起來換手騎那機車,換被告坐後座,他們準備要逃走,我又上前把後座的被告抓下來,機車倒地滑行五台尺,〔老四〕起身逃走,機車留在現場」等情節綦詳(見甲○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卷),復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且被告既已騎乘機車離去,復返回竊盜現場,接續衝撞告訴人,顯然係為使〔老四〕順利掙脫逃逸,故被告辯稱係緊張而不慎撞及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強盜罪。被告與〔老四〕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甲○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竊取他人財物欲供己使用,復為脫免逮捕,而駕車衝撞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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