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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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借款予債務人甲○○至今,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全未受償,鈞院民事執行處並發給債權憑證。相對人甲○○既欠款不還,致被追索,其顯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爰依法聲請宣告其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可資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財產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㈠相對人甲○○現有之財產僅有對虹奇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新台幣)一百五十
萬元一筆乙節,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資五字第九二○三五六八二號函附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出資之價值,經送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述研究所鑑定結果,該出資額之淨值為四萬九千一百二十三元,亦有鑑定報一份在卷可稽。
㈡相對人甲○○現有之負債為:
⒈對聲請人負有之票款債務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此據聲請人提出債權憑證之影本一份可稽。
⒉對第三人 王寶淑 負有借款、互助會款等債務計二百七十六萬元,及自民國八
十六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業據證人王寶淑到場證述明確,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七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
㈢綜上,相對人甲○○之現有資產淨值僅四萬九千一百二十三元,惟負債至少高
達三百七十六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本院斟酌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相對人甲○○現有資產尚無從支應龐大之破產程序費用(即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
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自不足供清償債務之用,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參酌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規定之立法意旨,於破產財團如不足破產程序費用時,破產程序即無繼續之實益。本件對人甲○○之資產淨值僅餘四萬九千一百二十三元,顯不足以清償破產程序費用與財團債務,並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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