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十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謂:被告甲○○出售存摺予他人,自可預知收購存摺之「 小劉 」係為供犯罪之用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認定犯罪事實,應經「嚴格的證明」,如僅以推測之方法,認定被告可預知收購其存摺之「小劉」係為供犯罪之用,最多只是「自由的證明」。況「小劉」收購存摺後,如何為具體之犯罪,被告無從預知。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既經判決無罪,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辦之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三、一九七七四等案,與本件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自行偵辦。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翠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