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40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
被 告 呂石 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110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09年12月14日起至民國110年9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3.84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約定被告應按期向原告清償,倘未按期清償
,除應償借款及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借款利息外,應
加計按年息百分之3.84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遲延第10個
月起則調整為百分之1.845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借款後,
自109年12月14日起即未約還款,尚積欠本金7萬2146元未為
清償(原告已當庭更正遲延利息部分之聲明如上,見本院卷
第43頁,因於法相合,當准許之)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個人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及放款查詢系
統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