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孝股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丁○○壬○○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利鴦 律師被告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49號、1904號、1905號、1951號'2089號、2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故買贓物罪及收受贓物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重2.428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92年6月24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
93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3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戊○○(另為審結)因與乙○○有糾紛,遂於94年11月9日下午1時許,夥同甲○○、壬○○、丁○○及癸○○、己○○、辛○○、丙○○(以上4人均另為審結)等人,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QS-2993號及W8-8509號等3部自小客車,一齊前往乙○○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欲與乙○○理論、談判;雙方一言不合,戊○○等8人遂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壬○○及癸○○等人出手毆打乙○○,而戊○○等人則在旁助勢,並將乙○○予以圍住,導致乙○○受有左側頭皮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乙○○遭毆打之後,急欲逃離現場;然戊○○等人仍不善罷干休,繼由己○○、壬○○等人欲強拉乙○○上車,而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乙○○之人身自由,因乙○○之妻子 陳秋玫 見狀遂急忙報警前來處理,戊○○等人見陳秋玫報警之後,遂未再強拉乙○○上車,致未能得逞。
三、壬○○明知贓物,不得故買或收受,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癸○○所持有之汽車音響CD匣或音響主機等物,均係癸○○所竊取之贓物,竟貪圖便宜,連續於95年3月初某日,在南投縣○○鎮○○路○○號,以1500元之低價向癸○○故買SONY牌汽車音響CD匣及音響主機之贓物各1部;繼於
95年4月20日某時,在台中市○○路附近,以2000元之低價向癸○○故買汽車音響主機之贓物共2部。又壬○○因前向癸○○所購買之汽車音響中,有1部故障而無法使用,癸○○遂於95年4月24日下午五時許,在不詳之處所,將其所竊取之SCHNEIDER汽車音響主機乙部贈送予壬○○,藉以補償前所出售故障之該部汽車音響,而壬○○明知癸○○所贈送之該部SCHNEIDER汽車音響主機,係癸○○前述竊取得來之贓物,竟同意予以收受。
四、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政府明令公告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於95年4月23日晚上7、8時許,在台中市明德女中附近,受友人戊○○之所託,起意代為戊○○保管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誤認為安非他命)3小包(未送驗前計重2.466公克),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5年4月25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號戊○○租屋處前,查獲庚○○持有前述戊○○所託管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妨害自由未遂部分:
(一)業據被告甲○○、丁○○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有共犯癸○○、戊○○、己○○於警偵訊之陳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乙○○、被害人之妻 陳秋枚 於警偵訊之陳述,足以證明被告甲○○、丁○○、壬○○與同案被告戊○○、癸○○、己○○、辛○○及丙○○等人,確有剝奪乙○○行動自由未遂之事實。
(三)被告甲○○、丁○○及壬○○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等之妨害自由未遂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壬○○所犯故買及收受贓物部分:
(一)業據被告壬○○於偵查中及本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證人癸○○警、偵訊陳述,足以證明被告壬○○明知向癸○○所購買及收受之音響主機及CD匣均為贓物。
(三)扣案之SONY牌汽車音響主機3部、CD匣1部及SCHNEIDER牌汽車音響主機1部佐證。
(四)被告壬○○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故買及收受贓物犯行,亦足堪認定。
三、被告庚○○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偵訊時之陳述相符。
(二)扣案之結晶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之結果:「結果判定: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扣案之結晶3包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50005371號鑑定書1份可證。
(三)本案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被告庚○○於審理中自承沒有要用扣案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來作為自己施用,是被告庚○○此部分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與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其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是本件有關刑法第302條第1項、348條第1項、第2項法定刑罰金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一)修正前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關於未遂犯是否能減輕其刑部分,則規定在第26條前段「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25條,則將之合併規定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相較而言,對行為人亦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銀元以上3銀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甲○○、丁○○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四)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有利於被告。
(五)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及同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與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
(六)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
三、核被告甲○○、壬○○、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8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刑法第348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
四、被告甲○○、壬○○、丁○○與被告癸○○、戊○○、己○○、辛○○及丙○○就犯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壬○○、丁○○已著手於妨害自由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壬○○先後多次故買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故買贓物罪,並加重其刑。
六、被告甲○○、丁○○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其等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徙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甲○○、丁○○所犯妨害自由未遂罪,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甲○○、壬○○、丁○○與被告癸○○、戊○○、己○○、辛○○及丙○○僅因被告戊○○與被害人乙○○有糾紛,即以多數人之優勢,欲強制被害人乙○○上車而剝奪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未遂,惟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被害人乙○○,而被害人乙○○並當庭表示不予追究。被告壬○○明知向癸○○所購買之物品為贓物,竟為些許便宜,即犯本件故買及收受贓物犯行,而使犯罪更難追查,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犯行。被告庚○○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竟另行起意為圖他人方便,而保管持有他人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於審理中亦坦承所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所犯故買贓物罪及收受贓物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甲○○、丁○○、壬○○、庚○○所犯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重2.42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壬○○、丁○○與被告癸○○、戊○○、己○○、辛○○、丙○○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己○○、壬○○及癸○○等人出手毆打乙○○,而戊○○等人則在旁助勢,並將乙○○予以圍住,導致乙○○受有左側頭皮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甲○○、壬○○、丁○○另涉犯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就被告甲○○、壬○○、丁○○所犯傷害部分,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份事實與犯罪事實二部分,檢察官認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四、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55條、第56條。
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
六、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七、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