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三段機慢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逆向),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途經同路段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順向行駛至該處,乙○○○竟疏於注意,仍貿然逆向行駛,兩車閃煞不及而發生車頭對撞,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顴骨開放性骨折併眼底窩骨折等傷害(乙○○○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同案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乙○○○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旋騎車逃離肇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第23頁),而告訴人甲○○因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右顴骨開放性骨折併眼底窩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事故現場照片五幀、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資佐證,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是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肇事之被害人,即時救護,即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故而將此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予以犯罪化。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包括「機器腳踏車」。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課予駕駛人於行車肇事後之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自難諉為不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尚無前科之素行,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棄之不顧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告訴人宥恕,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損失,此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後顯有悔意,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