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6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裁定撤銷。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一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四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十六萬七千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四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十六萬七千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所供擔保之前開假扣押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迄今未行使權利,爰請求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債權憑證、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嗣經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案件,業經假扣押執行在案,且已執行完畢,並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而未主張異議,應已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等語。
二、經查:㈠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
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訴訟終結」,依目前實務之見解,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執字第一0四一六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該事件業已執行終結,並已核發債權憑證予聲請人,有該卷宗可憑,因認本件已符合上述訴訟終結之要件。
㈡又查,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提出債權憑證、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且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屏院惠民忠字第0九四00二四六八六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㈢原裁定以訴訟未終結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當,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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