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1721號聲明人戊○○
丁○○丙○○上列三人乙○○住同上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聲明人壬○○住臺中縣○里鄉○○村○○路○號
庚○○住同上辛○○住同上己○○住同上上列一人辛○○住同上法定代理人午○○住同上聲明人癸○○住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6
丑○○住臺中市○區○○○路3段80巷12號子○○住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寅○○住臺中市○區○○○路○○○巷6之3號卯○○住同上巳○○住同上上列二人寅○○住同上法定代理人辰○○住同上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中聲明人部分漏列「子○○及其住所」之記載,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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