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48號、1849號、1904號、1905號、1939號、2089號及2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壬○○共同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又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戊○○(另為審結)因與乙○○有糾紛,遂於94年11月9日下午1時許,夥同甲○○、辛○○、丁○○及己○○、庚○○、丁○○(以上人均另為審結)及壬○○等人,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QS-2993號及W8-8509號等3部自小客車,一齊前往乙○○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欲與乙○○理論、談判;雙方一言不合,戊○○等8人遂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辛○○及壬○○等人出手毆打乙○○,而戊○○等人則在旁助勢,並將乙○○予以圍住,導致乙○○受有左側頭皮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乙○○遭毆打之後,急欲逃離現場;然戊○○等人仍不善罷干休,繼由己○○、辛○○等人欲強拉乙○○上車,而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乙○○之人身自由,因乙○○之妻子 陳秋玫 見狀遂急忙報警前來處理,戊○○等人見陳秋玫報警之後,遂未再強拉乙○○上車,致未能得逞。
二、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95年3月初某日凌晨某時,在台中縣大里市○○路青年中學附近,持鐵剪刀及鑰匙等物,先以自備鑰匙轉開停放於該處路旁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貨車車門後,再分持鐵剪刀剪斷汽車音響線路之後,竊取SONY汽車音響CD匣、SONY汽車音響主機,並將該車主置放於該車之後斗之AV訊號分配器、電動鋸、電鑽、擴音器、空氣壓縮機、變壓器各1台等物併竊取之。(二)繼於95年4月中旬某日凌晨,在台中市○○路與太原路口附近,又持自備之鑰匙轉開停放於該處路旁乙部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車門後,再持鐵剪刀剪斷汽車音響線路之後,竊取SONY汽車音響主機乙部,另亦將該不詳車主放在後座乙部損壞之音響主機併予以竊取;(三)95年4月21日凌晨某時,在台中市○○路○段和平國小旁,持自備之鑰匙轉開停放於該處路旁乙部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車門後,再持鐵剪刀剪斷汽車音響線路之後,竊取SCHNEIDER汽車音響主機乙部;(四)於95年4月21日前3、4日晚上某時,在中投公路往大里方向之大里橋下,見不明人士所竊取之E9-7590號車牌0面放置於該處(該車牌0面係 楊振發 於不詳時、地,遭不詳人士所竊取之後,繼放置於該處),竟予以徒手竊取後,改懸掛在自己原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嗣於95年4月21日早上9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E9-759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並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妨害自由未遂部分:
(一)業據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共犯戊○○、己○○、甲○○、丁○○及辛○○於警偵訊之陳述。
(三)證人乙○○、陳秋玫於警偵訊之陳述。
(四)被告壬○○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所犯妨害自由未遂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竊盜部分:
(一)業據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證人即2面車牌失竊被害人楊振發之陳述。
(三)汽車音響主機5部、AV訊號分配器、電動鋸、電鑽、擴音器、空氣壓縮機、變壓器各1台等物扣案可證;另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被告壬○○指認行竊地點之刑案蒐證相片3張、贓物刑案蒐證相片5張、贓物照片
6張、E9-7590號車牌0面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蒐證相片2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作業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1紙等附卷。
(四)被告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亦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其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是本件有關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有關法定刑罰金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一)修正前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關於未遂犯是否能減輕其刑部分,則規定在第26條前段「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25條,則將之合併規定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相較而言,對行為人亦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二)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及同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與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6條前段、第55條、第56條。
三、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壬○○另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之(四)所為係犯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被告壬○○與同案被告甲○○、辛○○、丁○○、戊○○、己○○、庚○○及丙○○就犯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已著手於妨害自由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壬○○上開先後多次竊取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竊盜AV訊號分配器、電動鋸、電鑽、擴音器、空氣壓縮機、變壓器各1台之事實,雖未據起訴,然業經被告自白擴張,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與甲○○、辛○○、丁○○、戊○○、己○○、庚○○及丙○○等人,僅因戊○○與被害人乙○○有糾紛,即以多數人之優勢,欲強制被害人乙○○上車而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未遂,惟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被害人乙○○,而被害人乙○○並當庭表示不予追究。另被告壬○○現為壯年,不知從事正當工作以獲取金錢利益,竟從事竊盜犯罪,而使他人受財產上之損害,然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壬○○行竊所用之鑰匙及鐵剪刀等物,因均未查扣,為避免將來執行沒收困難,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與甲○○、辛○○、丁○○與被告戊○○、己○○、庚○○、丁○○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己○○、辛○○及被告壬○○等人出手毆打乙○○,而戊○○等人則在旁助勢,並將乙○○予以圍住,導致乙○○受有左側頭皮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壬○○另涉犯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就被告壬○○所犯傷害部分,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份事實與犯罪事實二部分,檢察官認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三、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6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