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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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419號聲請人甲○○
丙○○乙○○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而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係被繼承人丁○○○第三順位繼承人 許美瑛 之繼承人之家屬,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始知繼承之事實,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云云。然查:聲請人甲○○、丙○○、乙○○分別為許美瑛之夫及子女,而許美瑛係丁○○○之妹,而許美瑛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死亡,丁○○○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二份附卷可參,既許美瑛先於丁○○○死亡,許美瑛對於丁○○○之遺產自無繼承之權利,聲請人等自非丁○○○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