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6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龔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年6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2日15時17分許駕駛
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原告保戶AZD-1158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715元。原告已賠付
車主上開金額,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
判表、估價單等件、汽車保險理算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又
系爭車輛係於106年7月出廠,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認系爭車輛
於106年7月出廠,距上述事故發生時,出廠已10個月,依
上開說明,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得請求折舊後價值即
4,5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340÷(5+1)≒8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5,340-890)×1/5×(10/12)≒74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5,340-742=4,598】。另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費用
工資375元,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973元。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乏其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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