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46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蔡宏宗
被 告 劉季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思賢 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嗣於民國
107年1月2日22時許,張思賢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與八德一路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不慎撞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
害;茲原告承保系爭汽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0,070元(含工資費用7,650元、烤漆
費用12,42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在給付範圍內
即得代位張思賢對被告求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3275-M5號自用小客車
,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不慎撞損
其所承保之系爭汽車,且系爭汽車由張思賢向其投保車體損
失險,尚在保險期間內,已由其賠付被保險人修車費用共20
,070元(含工資費用7,650元、烤漆費用12,42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汽
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汽車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
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3月4日高市
警交安字第109705021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而被告業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既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未注意安全距離造成系爭汽車車體受損,被告自應對系爭
汽車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汽車所有人,得代位行使系爭汽車所有人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因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理賠金20,0
70元而自張思賢受讓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是原告依前引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0,07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即109年
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