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2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戴紹帆戴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7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本項貸款為一
次撥款,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並適用優惠利率
為12.99%,貸款期間若有累積2次或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
則自次月1日起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直至本貸款之本
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自95年3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
款義務,尚欠本金89,372元、利息6,544元及滯納金1,370元
未清償。嗣美國運通銀行於97年8月1日將其台北分公司及高
雄分公司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渣打銀行復於99年10
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
事刊登於新聞紙。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經濟部97年
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新聞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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