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小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218號
原   告  黃郁潔
       黃秀碧
被   告  蘇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間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
簽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定租期3年,自106年9月
20日起至109年9月19日止,1樓及2、3樓每月租金各新
台幣(下同)18,000及17,000元,於每月20日前繳納,押租
金各36,000元及34,000元,原告於簽約時已繳付押租金。原
告嗣於108年10月20日間以LINE向被告表明欲解約,僅承租
至108年12月20日為止,被告亦同意,並於108年12月20日
中午至系爭房屋點交完畢,惟被告迄未退還上開押租金。為
此,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0,000元,及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自行表示終止租約而中途
解約,自應由被告沒收全數押租金。況原告承租期間未盡善
良管理人責任,致系爭房屋流理台、抽油煙機、烘碗機、瓦
斯爐及水龍頭等均嚴重受損,另浴室蓮蓬頭、落地窗紗門等
破損不堪使用,馬桶及騎樓採光罩亦遭破壞,估算維修費用
高達19萬6,000元,遠超過原告所繳納之押租金,被告自得
以押租金扣抵上開修復費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由原告於106年9月20日起
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原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9月20日
起至109年9月19日止,共3年,1樓及2、3樓每月租
金18,000及17,000元,於每月20日前繳納,押租金則分別
為36,000元及34,000,原告於簽約時已繳付被告上開押租
金;嗣原告表明欲於108年12月20日提前終止租約,並已
遷離,然被告迄未給付上開押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
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還房屋現狀照片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8至17頁),且有系爭租約影本2份附卷供參(本院
卷第39至40頁),核與被告所陳情節相符,故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至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並已點交完畢,故
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未返還鑰匙予被告及損壞
屋內設備為由等語置辯。故本件兩造間爭點應為:系爭租
約是否業經合法提前終止?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押租金,有
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
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
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而觀諸本件兩
造間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無法定
或約定解除原因,一方擬終止契約時,須得對方書面之同
意。但乙方(即承租人)若欲期前終止租約,應於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送達甲方(即出租人)一個月後,給付相當
於二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並逕行終止租約。」等語,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成立後,其等已於108年10月間向被
告表示欲提前於同年12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嗣經被告表
示同意原告提前終止,並約定原告應於108年12月20日前
搬離點交等情,既據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聯繫內容供
參(本院卷第8至14頁),且被告於上開LINE對談內容中
確曾於108年12月6日表示「黃小姐你好:戶口有沒有撤
走」、「你最好趕快遷走我大兒子要搬回來了,戶口要遷
進入」等語,足認系爭租約雖尚未到期,然原告已依法先
期通知被告欲提前終止租約,且兩造已合意於108年12月
20日即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等情屬實。
⒉次按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
終了,租賃物已返還,也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時,即
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
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租賃
關係終了,且無債務不履行之情況下,承租人自得請求返
還押租金;然若出租人主張承租人有欠租或債務不履行情
事,而應自押租金中扣抵者,則應就出租人有其所指違約
或欠租情事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租約尚未到
期,故依約無庸返還押租金云云;然觀諸系爭租約第3條
約定押租金「於租賃期滿,除本約另有約定者外,乙方騰
空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乙方」等語,雖未載明包含「提
前終止租約」之情形,然解釋契約時本不得拘泥於字面文
義,應縱觀全契約條文之精神,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本件
兩造系爭租約第3條係就押金而為約定,並賦予被告扣除
清運費用、積欠租金等無息退還被告押金款項之義務,是
該條之押金性質上純屬租賃之擔保。此核與前述押租金乃
從屬於租賃契約之「從契約」,於租賃關係終了後,承租
人若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即應返還於承租人之性質相
符。故原告於簽約當時已交付70,000元押租金予被告,作
為租賃之保證金,嗣於108年12月20日合法終止兩造租賃
契約,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無論係由雙方當事人
訂立系爭租約之文義、當事人真意或該押租金本身之性質
以觀,系爭租約第3條所謂「租賃期滿」應認為包括租賃
契約中途終止之租賃關係消滅之情形在內,始無違當事人
締約之真意,否則,若當事人雙方於租期屆滿前即已合意
終止租約,承租人卻須於租期屆滿後始得請求返還該押租
金,則押租金於終止租約後已無擔保之債務,自與租押金
之本質有違。因此,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上開押租金。被告以租期尚未屆至為由,拒絕
返還上開押租金,顯不可採。至被告另以原告有損壞抽油
煙機、落地門紗窗等屋內設備為由,辯稱以該押租金抵充
修復費用,並提出估價單為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本院卷第36至38頁),並未記載開立者為何人,且所
載日期為109年4月13日,亦已逾系爭租約上開合意終止
日期即108年12月20日之後多時,又所載維修內容流於情
緒,關於維修品項、更換廠牌及金額均非具體、特定,則
上開估價單之真實性至堪存疑,礙難採為系爭房屋所需修
繕費用之認定,亦難認上開維修必要性係因原告之行為所
導致,自無從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另以原告尚
未交付鑰匙為由,抗辯系爭租約尚未終止,而拒絕返還押
租金云云;惟查,系爭租約業經兩造於108年12月20日合
意提前終止而生終止效力,且原告已依約於同日騰空遷出
而搬離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依約被告自應於原告騰空
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時,即返還押租金。則原告縱因故尚未
交付鑰匙,尚不影響系爭租約業經合意終止之效力,被告
以此抗辯無返還押租金之義務,難認有據,亦非可採。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系爭
租約第3條既約定,系爭押租金應於租賃期滿後,無息返
還原告,且上開「租賃期滿」,尚包含租約提前終止之情
形,業如前述。是由其反面解釋,於兩造租約期滿後翌日
起被告即負有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此乃定有確定期限之
給付。又該租約之「期滿」既包括租賃關係消滅即提前終
止契約,故本件租約既於108年12月20日合法終止,被告
自應於終止租約日起,將押租金無息退還原告,故其自終
止租約日之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即得請求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至同條所稱之「無息退
還」係指被告若在租期屆滿時即依約返還押租金而言,則
被告既於斯時起迄今均未返還上開押租金,仍應自契約終
止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押租金之利息起算日,應從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日之翌日起
算,方屬合理;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自108年12
月20日起算),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於108年12月20日合法
終止,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押租金,及請求自上開租期屆滿時
之翌日(即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堪認可採,應予准許,乃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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