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4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洪珮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24元,及其中新臺幣57,894元,自民
國94年7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
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
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另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
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
付款,倘有遲延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利息。然被告至94年7月28日止,尚積欠借款債務新
臺幣(下同)69,424元(本金57,894元)未給付,屢經催索
均置之不理,嗣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到庭曾以:其對
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有意見,另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
律師協助處理債務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以及其輾轉受讓取
得本件債權等節,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
、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固稱其
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有意見,然迄未就此具體說明並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述自難憑採。因此,原告依信用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424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