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434號
原   告  林紋瑞
訴訟代理人  鄭語婷
被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冠杏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08年8月24日晚上18時10分許,停放在高雄市
○○區○○路與大鵬路口,臨近被告所屬大樓(下稱系爭大
樓)之果子狸水果專賣店前。詎因被告疏於管理、維護系爭
大樓外牆磁磚,致其遭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掉落而砸損系爭車
輛,原告因此支出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8,328元(
含零件費用2,504元、工資25,824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2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之外牆磁磚剝落係因白鹿颱風所致之天
然災變,且其近年均有進行維護修繕,分別於102年6月18
日施工承作,及於104年10月25日、105年1月26日、105
年3月26日、105年6月15日、106年3月30日、109年3
月29日委由訴外人目明企業進行修繕,復於108年3月18日
委由訴外人 杜明風 施工檢修,故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
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此規定就本件爭執及必要之事項
記載理由要領: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但書所示之
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
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該條文88年4月21日之修正理由
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
,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於請求
損害賠償時,對此項事項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
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
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
因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
允,爰修正第1項。」,可知本條之規範目的在於就建築物
或工作物狀況引起之損害,透過舉證責任轉換加重其所有人
之過失責任,使受建築物或工作物損害之人得易於主張權利
,以保障其往來之安全。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之系爭大樓,因疏於維護致外牆磁
磚剝落,造成系爭汽車受砸損等情,符合前揭民法第191條
第1項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就工作物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本旨,自有該條之適用,首堪認定。又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
汽車遭系爭大樓磁磚砸損乙節,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修
繕估價單、調解通知書、行車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17頁、第33頁),並經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檢送事故備案
紀錄與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被告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
㈢被告雖抗辯:其近年均有進行系爭大樓外牆之維護修繕,對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惟查,原告所提
之修繕單據,固顯示被告分別於102年6月18日、104年10
月25日、105年1月26日、105年3月26日、105年6月15
日、106年3月30日、109年3月29日委由廠商進行外牆檢
修,有該等單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1頁),然
系爭大樓外牆自106年起迄今均仍有明顯之磁磚剝落情事,
有該大樓之google街景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9
頁),並因磁磚剝落而釀成系爭車輛砸損之本件事故。由此
可見被告對於系爭大樓之外牆磁磚、屋瓦固非無管理維護之
舉,然所採取之上揭管理維護措施多為事後補救措施,而未
從根本整治,始未能免除磁磚、屋瓦一再剝落之窘境,尚難
以前揭工程即推認其已盡相當之管理維護義務。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非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本件之磁磚掉落係發生於白鹿颱風期間,其不
須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查,本件磁磚掉落之時點雖係
於白鹿颱風來襲期間,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資料庫查詢頁面、
中央氣象局之白鹿颱風災害應變處置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
137頁至第143頁)。惟按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
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者
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
位處西太平洋颱風侵襲頻繁地區,每年均有多次颱風迎面來
襲,而氣象預報關於颱風規模(包括風力、雨量等)、路徑
與來襲時間等資訊,均已日臻精確,且颱風來襲前應盡早為
防颱措施,倘有採取防果措施,多少能減少災害之發生,已
屬我國民眾之一般社會生活常識,故颱風自非完全不可防免
或減低損害發生之災變,非屬不可抗力之事由。且被告自承
於102年間即陸續發生磁磚掉落之事,自對磁磚剝落與衍生
之砸損有所預見,猶未於颱風時間採取特殊防範措施以防免
該損害發生,其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㈤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
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
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
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系爭汽車係000年3月出廠,有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
8年8月止,已逾使用年限。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
格÷(耐用年限+1)=殘值】,則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
2,504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1
7元【計算式:2,504元÷(5+1)=417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依此作為上開汽車之維修費用,另加計無庸
折舊之工資費用25,824元,合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241元
【計算式:417元+25,824元=26,241元】,核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6,241元,及自108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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