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6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689號

原告 李岳隆

被告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與被告簽訂時尚美人購物商城金鑽專案系統使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使用被告提供之時尚美人購物商城服務,可於管理系統內選擇欲銷售之商品,並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於108年10月即關閉公司聯絡資訊而倒閉,顯已無法繼續履行契約,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暫收款證明、開店申請書、網路新聞等件影本為證(卷第9-23頁、第99-10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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