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楓(原名鄭任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6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宇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玖瓶、香菸貳包、新臺幣捌百元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
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依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啤酒9瓶、香菸2包、現金新臺幣800元,為
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
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