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901號
原 告 江佳蓉
被 告 王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
附民字第5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販售職棒比賽門
票之意思,僅為騙取現金,於民國108年7月29日2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以電腦網際網路
連線公開網站「城市通」(網址:www.citytalk.tw),公開
刊登:「售洽洽9/29門票」之訊息,致原告上網瀏覽後陷於
錯誤,向其購買,被告並使用行動通訊軟體LINE之ID:0000
000000,與原告聯絡,提供中國信託銀行之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作為收款用,經原告於同年月30日
8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60元至上述虛擬帳號
向被告購買職棒比賽門票2張(1張票售價2,000元、運費
60元),嗣被告表示因上述虛擬帳號設定之收款金額為3,00
0元,而未收到匯款,原告即向中國信託銀行及智冠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查詢,始知上述虛擬帳號為販賣網路遊戲點數用
,並非販售職棒比賽門票用,始知受騙,原告因此受有4,06
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60元。(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及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經本院109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月等情
,有上開案號判決及卷宗資料可佐,堪信為真實。因被告利
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買賣交易訊息,係造成原告受到
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受詐欺而匯款金額為
4,060元,為其所受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6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當事人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