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899號
原 告 陳韋華
被 告 唐鴻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83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一)原告所有因本件事故受損之車號00-0000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
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88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5頁),
距案發時間108年2月4日,已逾5年,是該車修繕費中
關於更換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21,500元(見本院卷第
23頁),僅得以殘價計算即3,583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500÷(5+1)=3,58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再與烤漆27,3
00元合計共30,883元(計算式:3,583+27,300=30,883
),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6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