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73號
原 告 陳明德
被 告 吳茂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2萬7,000元買賣原告所
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
告已給付原告52萬7,000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尾款50萬元,然被告辯稱:伊要買的不是系爭土地,兩造
於107年11月15日4時58分許有到另址土地上指界,伊要買的
是當天所洽談的另址土地(下稱另址土地),原告才應返還
伊已給付的52萬7,000元等語。是本件兩造的爭執點在於:
系爭土地是否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
三、被告雖辯稱其欲購買的是另址土地,其上有農舍基地,但系
爭土地經鑑界後不包含農舍基地、坡度大於50度,且與另址
土地相距29公尺等語,並提出原告於房屋交易網站上曾張貼
的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光碟),欲證明原告當初要出售
的是另址土地。雖原告否認其曾張貼上開照片,且被告自承
上開照片已從網站上撤除(見本院卷第100頁),無從確認
原告當初張貼之內容為何,但因系爭土地面積為365.02平方
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系爭土地範圍
非小,且周圍環境均有植披覆蓋,此有土地謄本、空照圖在
卷(見本院卷第79、87頁),可見原告所拍攝的照片也僅能
呈現系爭土地和周圍環境狀況,仍然要透過系爭土地地號和
地籍圖來確認買賣標的之範圍。而被告既已在買賣契約成立
前,利用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依原告所提供
之地號進行查詢,獲知系爭土地之位置(見本院卷第47頁)
,並且將所查詢系爭土地空照圖位置傳送給原告確認(見本
院卷第79至81頁),可見被告於締約前已知系爭契約買賣標
的為系爭土地,而非兩造現場指界之特定範圍。縱使系爭土
地之確實區域、與周圍鄰地的界線,與原告指界有差距,自
當由地政機關鑑界後的範圍為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
就系爭土地坡度、其上有農舍基地等事項為約定,故被告上
開所辯,均不足採。除此之外,原告亦表明107年11月15日
指界時,其所指即為系爭土地,堪認系爭土地為系爭契約買
賣標的。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
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聲請向房屋交易網站調閱
原告曾張貼之照片內容,但依本院上開認定,相關資料調取
結果,也不會影響判決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