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81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被   告  張育誠張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間簽立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
28條規定,該契約涉訟時,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2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簡易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6,035元,及其中130,000元自民國94年11
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嗣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
院卷第8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12月11日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貸款,借款期間
自91年12月11日至92年12月11日,借款期間自核准信用貸款
之日起為期一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
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
續予展期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
18.25%固定計息,被告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
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或屆期利息按週年利率20%
計算。被告復於94年4月21日向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大
眾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
帳款,如未按期清償,除應償還消費款項外,應加計以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嗣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
續銀行,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現
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10月3日元銀字第1060006762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
6年11月20日金管銀控字第10600246580號函、客戶往來明
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63至73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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