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312號
原 告 柯旭
柯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
被 告 柯朱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貳年陸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訴外人 柯昌華 與被告之孫、訴外人柯
用強之子。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房
屋)原為柯昌華所有, 嗣柯昌華 於民國85年10月9日死亡,
由被告、 柯用強 、訴外人 柯用國 共同繼承系爭房屋。而柯用
強於85年12月17日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 嗣柯用強 於108年6月17日死亡,系爭房屋進而由原告
二人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詎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柯昌華購得,嗣柯昌華死亡後約定將
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柯用強名下,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自
始由被告保管持有。詎原告二人本應繼受柯用強就系爭房屋
對原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義務,但竟圖謀取得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而以遺失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為由,申請地政機關重新
發給所有權狀,並辦理系爭房屋之繼承登記取得名義上所有
權。原告二人自始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柯昌華所購得,柯昌華於85年10月9日死亡後,
由柯用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同年12月17日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
㈡嗣柯用強於108年6月17日死亡。
㈢柯用強為柯昌華與被告之子;原告二人為柯用強之子、柯昌
華與被告之孫。
四、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抑或被告應繼承柯用
強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繼而不得對系爭房屋之真正所
有權人即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
,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者,為借名契約,借名關係之當
事人,出借名義者,就其名義上之財產均由借名者管理、使
用、處分及收益,自己並未與聞該等財產之管理、使用等(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
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
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
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僅暫借名登記於原告之父親柯用強名
下,原告不因繼承而取得該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乙節,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被告固提出產權移轉證明書、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電
話費繳納單據、系爭房屋之生活起居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
第73頁至第81頁、第131頁至第137頁)。惟查,關於柯昌
華過世後,由柯用強於85年12月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緣由,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柯
用強為大兒子,其各方面反應均較小兒子柯用國為佳,其和
柯用強講好把房子給柯用強,條件就是柯用強要為其養老,
而柯用強在世時很孝順,都有依約給其生活費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07頁、第108頁),而柯用強於過世前之戶籍地址
確係持續設籍於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7
頁),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柯用強
之意思,並以柯用強協助被告養老、看顧被告餘生作為移轉
條件,核非僅屬以柯用強為登記名義人之借名登記行為態樣
,是被告於書狀中有關借名登記之抗辯,已非有據。而柯用
強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既有依約持續居住、設址於系
爭房屋,並於該屋履行其看顧被告老年生活之義務,則被告
所提電話費繳納單據與系爭房屋之生活起居照片,亦僅能證
明被告有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使柯用強履行為其養老之條件
,而未能憑此證明所指之借名登記事實。又柯用強於過世前
之戶籍地址仍設籍於系爭房屋,業如前述,且原告二人大部
分之時間均遠在國外,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有其入出境
紀錄可參(見本院卷外放之資料),則柯用強將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狀放置於該屋內,被告於柯用強過世後繼而接續於同
一空間內持有並支配該權狀,即未悖於常情,是自難以系爭
房屋之補發前所有權狀由被告持有乙節,逕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況被告就借名登記之事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負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
㈢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可佐(見本
院卷第47頁),年逾9旬而屆高齡,並長年置放個人用品於
其系爭房屋內,自需費時安排遷移事宜。且衡以其居住於系
爭房屋已達數十載,對慣習之起居空間自有深厚之依存與眷
戀,驟然改變長年慣居之生活處所,尚非易事,而重新覓屋
又非能立時可就。本院審酌被告之上開境況,及原告自陳其
長住於國外(見本院卷第124頁),應無立即使用系爭房屋
之需求乙節,暨原告亦應有顧及孝道倫常而不願祖母淪於無
處容身之心念,以及履行期間屆至後原告仍得收回系爭房屋
等情,爰就本件遷讓房屋酌定其履行期間為2年6月,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