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2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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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26號原告 陳漢文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訴外人 陳吳秋香 所有號牌NWD-06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4時28分、32分許,行經臺中市后里區馬場路、內東路廣成巷口,因「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U0000000、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訴外人陳吳秋香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10年12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合計罰鍰10,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沒有違規,處罰與事實明顯不符合。原告已經過十字路口,並非需兩段式左轉之道路。有縣市的兩段式處罰已取消。臺中市民不該成為一國兩制下的二等公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查馬場路(西向東)人行道上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面未遭遮蔽,圖像清晰明確,足以提醒、警告任何用路人知曉前方十字路口即馬場路、后科路一段、二段及廣成巷銜接路口禁止逕行左轉進入后科路二段及廣成巷。原告可以得知前方路口應以「機慢車兩段左轉」方式銜入廣成巷,因此原告以其他縣市試行取消兩段式左轉之作法,不足以作為原告無視標誌指示安全騎乘機車之正當理由。
(二)原告對違規事項與員警有所爭執,不服取締,卻不依法定程序救濟以維護權利,罔顧員警明確告以違規事實以及不服稽查、取締將受罰鍰處分之教示,無視攔查員警安危,未受同意或待取締程序結束即逕行離去。上開兩者違規行為,非但時間、空間密接且具關連性,是兩者之舉發程序不應割裂處理,即員警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嗣經員警以機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於法自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2021/10/1214:28:20時至14:28:22時臺中市○○區○○路○○○○號誌燈顯示為綠燈,同時NWD-06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馬場路往東方向直接左轉進入廣成巷,前方自小客車鳴喇叭示警,14:28:23時至14:32:09時兩名值勤員警上前跟追系爭車輛,一名員警口頭示意停下,另一名員警比出手勢示意系爭車輛停車,之後兩名執勤員警及系爭車輛停於路中,接著系爭車輛騎士啟動機車,同時後方員警再度示意先停下,前方員警則向前以警用機車橫擋於系爭車輛,騎士向右前方避開警用機車後停下,後方員警再次告知「先停下再說,不要向前移動」,此時兩名員警及騎士暫停於路邊,兩名員警開始取締作業,後方員警向系爭車輛騎士告知,因有違規事由,故攔查取締,若自行離開即屬於不服取締,將開罰1萬至3萬元,系爭車輛駕駛轉動車鑰匙並挪動系爭車輛繞過前方員警向前移動後停下,並與兩名員警爭論,後方員警再次告知自行離開將開罰不服稽查,雙方持續爭論直至14:32:10時系爭車輛駛動離去,前方員警不及攔阻。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沿臺中市后里區馬場路往西方向近廣成巷時,發現系爭車輛沿馬場路往東方向,未依兩段式直接左轉廣成巷,當場認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事,立即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系爭車輛先是停車與員警爭執後,拒絕配合員警稽查,直接駛離現場等情。查觀諸卷附舉發機關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1頁至反面頁)可知,確認臺中市○○區○○○○○○○○○巷○號誌桿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並於前方路口地面設置「機慢車待轉區」,標誌標線清楚未遭遮蔽,足令行經該路口之機車駕駛人清楚辨識此等標誌之設置,倘若原告沿馬場路往東方向欲左轉至廣成巷,應先進入待轉區內待轉,俟廣成巷燈光號誌轉為綠燈時,才可向前直行。然系爭車輛沿馬場路路往東方向行駛,竟未於機慢車待轉區內待轉,直接左轉至廣成巷,足認原告確有未依標線、標誌左轉之違規事實,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經警攔截時,固有停車及接受稽查而不得逃逸之義務,其經警察告知對其違規執行交通稽查之事由後,駕駛人亦即負有接受稽查而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表明身分之義務,且於警察製單舉發之稽查程序結束前,亦負有在場配合稽查之義務;若雖先停車,然於警察未完成製單舉發之稽查程序前即逕自離去,即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無異。因此,原告本應留於現場等待員警完成製單舉發之稽查程序,且不得拒絕或消極不配合員警查驗身分,縱然原告不予採納員警所為告發,自認無違規左轉之情事,仍有後續如申訴或行政訴訟等救濟機會,而非任憑己意判斷逕行離去現場,其舉止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要件該當,而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