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六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市○路○○○路口,因違規左
轉與酒後駕車(經警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四一MG\L),致與訴外
人甲○○所駕駛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七十八
年三月出廠),發生碰撞。原告為修復其所有上開汽車,共計支出修理費十七
萬五千七百七十元(工資六萬三千一百零五元加上零件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五
元)。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否認有過失。係訴外人甲○○之過失,致發生上開事故。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汽車,曾於右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
撞,原告為修復上開汽車,共計支出修理費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肇事現場圖、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書各一紙為證,核與
證人甲○○之結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固以前情置辯,但為原告所否認。查:(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
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2)訴外人甲○○與被告發生上
開汽車碰撞事故當時,台中市市○路方向之交岔路口燈光號誌係綠燈,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並核與證人甲○○結述相符,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又上開交岔
路口之燈光號誌,除直行之綠燈外,另有左轉之綠燈等情,業據證人甲○○結
述在卷。(3)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後,認:①被告未待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由
直行之綠燈,轉換為左轉之綠燈,即先行左轉,顯有過失,且應屬上開汽車碰
撞事故之肇事主因;②證人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渠所駕駛為原告所有之上開汽車之前方,撞及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之右
側(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號偵查卷所附之六幀肇
事後汽車受損照片),亦與有過失,但僅屬上開汽車碰撞事故之肇事次因。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上開汽車之修復
費用,自屬有據。經扣除以五年為期、每年千分之三六九計算之零件部分折舊
(計十萬一千三百九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再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
三項、第一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三十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數額,共計為五萬二千零六十三元(工資六三一○五元加上零件一一二七○
元,乘以百分之七十,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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