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一О九七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劉威彥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自
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及按上述利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延滯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甯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得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載明下列各款之上
訴
理由(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