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小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二О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肆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嘉義分行,發票日九
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帳號三八七-九號,票號CD0000000號,面額新臺
幣陸萬玖仟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遭存款不足退票,其中被告己清償部分款項
,尚不足貳萬伍仟元,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到庭承認支票
真正及上開未清償數額,但以無力清償為由,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既到庭承
認支票及未清償數額為真正,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
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之清償票據債務所三、本件係小額之清償票據債務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
訟費用。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夏金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何杉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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