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四九二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務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五日、帳號000000000號,票號CA0000000號,面額
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零陸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上開期日提示遭存款不足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夏金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何杉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