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小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甲○○○○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原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八萬
一千八百四十二元及利息,起訴後減縮聲明請求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六萬九
千五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起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未載到期
日,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面額四十一萬五千八百元之本票一紙,係被告供分期支付車
款之擔保,詎被告僅支付數期款後即未繼續履行,經取回該車另行出售後,須提
列呆帳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元,經向被告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應付上開金額及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之陳述則承認曾簽發系爭本票
,惟辯稱尚欠原告之款數較低等語,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己據其提出之本票、車輛或機設備出售申請表及動產抵押契約
書等為證,被告雖承認本票之真正,惟以票據原因關係爭執原告損失之金額未如
聲明所述。經查:據原告提出之車輛或機器設備出售申請表所載:該車解約金額
為二十九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出售金額為二十五萬八千元,再加上應負擔之違
規罰金、稅款,不足額為五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非如原告呆帳所提列之六萬九
千五百四十元,雖其呆帳提列該數額,惟其計算基礎不明,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故應以其車輛或機器設備出售申請表所載之不足款五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
為可採,逾此數額部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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