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小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三О四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林靜慧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壹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八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
之十之違約金。茲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玖萬捌仟捌佰捌拾元,未按期給付,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記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未到
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夏金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何杉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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