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七七八號
原 告 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宗勳
送達代收人 彭意森 律師
被 告 甲○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工業有限公司或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肆佰零參元及自九十年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就被告丙○○之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向伊購買價值新台
幣(下同)一十九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