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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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破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 周清漢 即旭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理人 蘇惠琳 右聲請人請求旭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旭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法執行清算事務,清算程序中發現,尚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八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營業稅計四百五十二萬一千零四十六元,九十二年營所稅清算申報暫行核定稅額計七十萬八千六百一十九元,共計稅捐債權八百四十一萬三千八百一十三元尚未繳納,而公司已無剩餘資產可償還,爰依破產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僅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稅捐債權,是本件旭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僅有一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旭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