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一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W八四一九五九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又管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認聲明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收受原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一份,有前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六月一日止,該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為星期二,非屬週休假日,故其異議期間應算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而異議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與原處分機關之間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從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逾期三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狀可稽(非以受處分人將聲明異議狀付郵之日期為之計算有無聲明異議逾期之基準,而係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機關之日期為之計算有無聲明異議逾期,應一併說明),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且無法補正,核諸前揭說明,應裁定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