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四十九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入境,竟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日由福建省乘船偷渡至臺灣。因認被告所為,係涉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本院之判斷: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被告於行為後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通緝,迄未歸案,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前述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免訴。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