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三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台南縣永康市大灣廟前販賣安非他命予 葉晉佳 四次,每次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因認被告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直接與間接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再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本件被告於警詢陳稱:「認識(葉晉佳),他是我朋友介紹認識的朋友,沒有任何仇隙」、「我從頭至尾都沒有販賣過安非他命給他(葉晉佳),他所說在大灣廟前所購買的安非他命並不是如他所說,而是因他經朋友介紹認識後都稱呼我大姐,我也很疼他,他向我要安非他命,我只送給他,並沒向他收錢」、「(你安非他命如何來?)是他一直向我要安非他命,說他很難過,我才向一名綽號『大頭』的男子要來的」(偵字第一七四號卷第十一頁)。復於原審第一次更審時坦承:「是有一次送安非他命給葉晉佳,是在大灣路那邊送給葉晉佳一次,量祇是吸一次的量。但葉晉佳打電話給我,我拿出去就被捉了」、「(你何時送安非他命給葉晉佳?)忘記了」(原審上更㈠卷第六十四頁)。而葉晉佳自警詢、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原審及歷次更審始終證稱曾在台南縣永康市大灣廟附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施用,復稱其被查獲並驗出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施用之毒品,即係向被告所買,第五次伊配合警察打電話向被告說要拿藥,約在大灣廟見面,被告到場因而被警察查獲,被告從未無償送安非他命給 伊施 用等語(原審上訴卷第一0九頁、重上更㈢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五頁)。葉晉佳就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錢及詳細地點,除時間記憶或陳述詳簡偶有不同外,就被告曾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之陳述則始終一致,是彼二人就被告曾「交付」安非他命予葉晉佳之事實,除「有無支付價金」之不同外,其餘似尚無重大差異。被告既多次自白「交付」安非他命予葉晉佳,倘葉晉佳之陳述屬實,其當日之尿液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又因葉晉佳來電欲購買安非他命赴約而被警查獲,則綜合以上各事證,是否尚不能為被告自白「轉讓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即堪研酌。原審就被告於第一次更審時不利於己之自白,未予審酌,亦未調查葉晉佳尿液是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或被告是否因葉晉佳佯稱要買安非他命而赴約致被警逮捕,即將各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分別割裂,逐一否定其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因而推斷除葉晉佳有瑕疵之證言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自非適法。實情如何?此與被告之犯罪成否至有關係,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調查之必要性。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仍未就此調查並詳予研求,遽為相同推斷,其瑕疵仍然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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