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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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幸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幸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6至7行車號原記載「MHZ-2057」更正為「MH『G』-2057」。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審交易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被告雖有意願和解,然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審交易卷第37頁),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自陳大專畢業,無業,單身,無人須其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166號被告劉幸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幸哲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晚間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遼北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口時貿然右轉,適有 王佳 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自劉幸哲右後方欲持續直行,劉幸哲見狀仍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王佳瑩 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下背痛、頸椎痛、左下肢擦傷等傷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劉幸哲即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佳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劉幸哲於警詢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佳│││偵查中之供述│瑩發生車禍之事實,並承認其││││有過失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王佳瑩│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於警詢之證述│貿然右轉而撞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劉幸哲於犯罪事實欄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載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報告表(一)(二)│所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2.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4│告訴人王佳瑩之高雄│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開傷害之事實。│││明書1紙││├──┼─────────┼─────────────┤│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到場處理│││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檢察官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