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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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于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于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林于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高雄高分院
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等量刑因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1│詐欺│有期徒刑│104.8.25│高雄高分院105│105.11.1│高雄高分院105│105.12.2│有期徒刑1││││1年4月││年度上訴字第61│7│年度上訴字第61│0│年8月確定││││││8號││8號│││├─┼────┼────┼─────┼───────┼────┼───────┼────┤││2│詐欺│有期徒刑│104.8.2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7月│││││││││││││││││├─┼────┼────┼─────┼───────┼────┼───────┼────┤││3│詐欺│有期徒刑│104.9.10至│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年2月│104.9.11││││││├─┼────┼────┼─────┼───────┼────┼───────┼────┤││4│詐欺│有期徒刑│104.9.11│本院106年度訴│107.9.5│本院106年度訴│107.10.2│││││2年││字第444號││字第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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