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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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71
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5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帳冊陸張、手寫賭博網站帳號密碼單拾貳張、電腦壹組(含主機、電腦螢幕、滑鼠、鍵盤各壹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文宏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2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阿明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7年8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1月6日11時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與「阿明」之共同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律上評價之)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及所得利益;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新臺幣(下同)入2萬多元(審易卷第3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及持與賭客、上線聯絡之用;帳冊6張、手寫賭博網站帳號密碼單12張及電腦(含主機、鍵盤、滑鼠及螢幕),分別為被告所有,作為紀錄賭客簽注情形及帳務資料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俱予宣告沒收。扣案現金16萬9100元,被告自承其中15萬元,為本案獲利(見警卷第10頁、審易卷第29頁),此部份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逾15萬元之1萬9100元部分,則據被告堅稱家庭生活費(見警卷第12頁、審易卷第29頁),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1萬9100元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711號被告王文宏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宏自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2樓,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與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經營職業棒球、職業籃球簽賭網站「法拉利」(網址933.fa669.com),另單獨經營網站「贏玖久」(網址ag.kwin99.net)。王文宏於簽賭網站「法拉利」擔任帳務管理,每月可得獲利賭金之百分之十。而於「贏玖久」網站經營簽賭,供不特定人士下注賭博,輸贏每月結算1次,每月可得獲利賭金之百分之十。
嗣經警察於107年11月06日11時08分,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案號107年聲搜字第001202號),前往王文宏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不法所得現金新臺幣16萬9100元、手機1支、帳冊6張、手寫賭博網站帳號密碼單12張、電腦1組(含主機、電腦螢幕、滑鼠、鍵盤各1件)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王文宏坦承犯行不諱。
2、查扣之上開物品。
3、勘驗上開查扣之電腦列印資料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檢察官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