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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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勝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勝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3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另前科部分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05年度簡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開各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再度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6毫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兼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00號被告薛勝鴻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勝鴻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偽造文書、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孝先街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在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凱旋路口,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與國隆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於同時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勝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檢察官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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