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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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榮華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榮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15時許,至「中華民國農會」所屬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屠宰場(已停用),竊取屬於上述農會所有裝設在男廁天花板內之電燈電纜線(數量不詳)及放置男廁內之銅線(重6.6公斤、價值新臺幣1,056元),得手後騎乘機車載運離去,欲變現花用(其中電燈電纜線因較不值錢而遭其丟棄)。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行○○○區○○路○○○號前,因搭載治安顧慮人口 宮夢麟 而為警盤查,其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先向員警供出上述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當場扣得上述銅線(已發還農會)。
二、案經中華民國農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判決格式與證據能力: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述事實,已經被告邱榮華於警詢及審判中自白,並供稱:「我承認我知道東西是有人的,我承認竊盜罪」等語(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6561200號卷【下稱警卷】第4、9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頁),且經證人 林聖博 (即中華民國農會職員)於警詢及審判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125至13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為證(警卷第19至26頁),及銅線6.6公斤扣案為憑(警卷第16至18頁)。被告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佐,足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刑罰加重與減輕㈠累犯(釋字第775號):
⒈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經查被告邱榮華曾因施用毒品(二罪),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1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45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972號駁回上訴確定)、104年度審訴字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427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3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5年9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9至40頁)。被告於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因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本案所犯為竊盜罪,兩者罪質與侵害法益不同,不足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述大法官解釋課予法院之裁量義務,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僅就最高本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自首:
被告行竊後,因騎乘機車搭載治安顧慮人口宮夢麟,而經警盤查,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先向員警供出上述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4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1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時符合累犯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刑下限部分不加重
,僅就最高本刑即法定刑上限部分加重)及自首減輕規定,仍應就最高本刑部分,先加後減。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欲變現花用,價值觀念偏差,造成被害人維修花費,損失非輕;但兼衡被告所竊銅線價值1,056元,已經警方查扣並發還被害人,電燈電纜線因價值更低已遭其丟棄,情節及犯罪所得相對輕微,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述學歷國小肄業,打零工為業,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扣案之銅線6.6公斤,已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宇第21672號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其餘電燈電纜線因價值低微,已經丟棄,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