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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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嘉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嘉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嘉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1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行人 黃美豐 發生車禍一事而言,至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依卷附筆錄記載,乃員警到場處理後,而對被告施以酒精測試等語,此外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尚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達0.26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並與行人黃美豐發生車禍;兼衡被告為酒駕初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大學肄業,經濟小康,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14號被告唐嘉亨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嘉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26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7)日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擦撞前方推著攤車之行人黃美豐,致黃美豐左手及雙腳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5時49分許對唐嘉亨施以酒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嘉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美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黃美豐受傷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檢察官鄭靜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