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九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0號案件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號案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十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其朋友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地址不詳之住處,混合前開兩種毒品後,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一次(檢察官於起訴書上本記載乙○○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前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覆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檢驗總表及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七頁至第十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0號案件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號案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之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例,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此次竟進而混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施用,所為實不足取,亦見其無戒除吸毒習性之決心,然參酌其年紀尚輕,前並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記錄,本院猶期待其能痛下決心,思及毒品將對其人生帶來之痛苦,及時脫離此戕害身心之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