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附民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一六號原告乙○○原告戊○○原告丙○○原告甲○○原告丁○○被告己○○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零四百四十六元,原告戊○○、丙○○、甲○○、丁○○四人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乙○○之夫,即原告戊○○、丙○○、甲○○,丁○○之父 吳慶 ,素無心臟方面之疾病,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二九八號上班處,於嚼食友人給與之檳榔後,突生心跳加速,冒汗等現象,經訴外人 張聰明 將伊送往由被告己○○經營之診所就醫,當時情形,據被告稱,經量血壓後,發現右手量不到血壓,左手血壓為八二/五○毫米汞柱,再參諸心跳加速,冒汗等情狀,被告認吳慶可能突發性心肌梗塞,乃據此投與藥劑,惟苟依被告所稱,被害人吳慶當時血壓已屬偏低,如又給予會產生極度低血壓,臉色蒼白及暈厥等副作用之硝基甘油錠舌下錠,將有導致吳慶血壓進一步急速下降,造成心臟的組織血液灌流量不足,而致發生心肌嚴重缺氧現象之可能,詎料被告以其專業,應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仍對吳慶投與上揭藥物,致吳慶病情惡化,又苟被告診斷無誤,吳慶既突發急性心肌梗塞,因此為高死亡率之重症,所施用之藥劑種類及施用方式,應以儘速減輕病情為要,因此被告對吳慶注射之急性心肌梗塞用藥ATROPINE及BOSMIN,自應以靜脈注射之,以求速效,冀達急救之目的,惟被告卻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捨靜脈注射不由,而以效果緩慢之肌肉注射方式給藥,致延誤救治時機,加以被告嗣後將吳慶轉診時,應注意選擇以醫護措施較為完善之救護車作為轉診之交通工具,並親自或指派醫護人員隨車,以備危急時,能即時施予急救,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以計程車作為轉診之交通工具,復未跟隨或指派專業護理人員隨車前往轉診之全民醫院,將吳慶置於完全無法獲即時救護之空間,循致吳慶於轉診途中死亡,被告顯有過失,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陳曉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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