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台中市福平里郵局開立之存簿儲金帳戶係供自己使用,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控告乙○○妨害名譽,誣指乙○○以代其申辦殘障補助為由,要求其前往台中市福平里郵局開戶,開戶後即將存摺及提款卡取走,利用該帳戶作為捕賽鴿恐嚇取財之違法情事,致其因而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十月確定,使其名譽受損。復於同年十月二日,明知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款未遭乙○○盜領侵占,竟再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誣指乙○○侵占其郵局存款,且謊稱受乙○○欺騙而在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與乙○○前往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後乙○○即擅自領得伊名義之支票使用,且擅自前往銀行變更其支票之印鑑。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控告乙○○妨害名譽及侵占,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申告之內容均屬實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到庭陳述甚詳,復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八六號、第九○三六號妨害名譽及侵占案偵查卷可稽。且被告對於親自前往上開郵局及銀行辦理開戶事宜一節並不爭執,經原審法院向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調取被告開戶及其相關資料可知,被告於開戶後申請變更印鑑、存簿掛失及轉移帳目等事項,其申請書上有關儲戶姓名之字跡與開戶申請書之字跡相符,此有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00000000─六九二號函送之資料在卷可稽。次查,被告前開恐嚇取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且被告於前開恐嚇案件中,供稱存摺係借予住在台中縣○○鄉○○路○○○號之 廖永吉 ,惟該處經查並無廖永吉之人,只有 廖燕吉 (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死亡),又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早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即被查獲,如該帳戶確遭人不當使用,其未立即辦理停戶顯與常情有違,此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七六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末查,原審向中興銀行台中分行函查結果得知,被告於該行開立之支票帳戶,先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月十五日分由 曾繼逸歐殷足 辦理存戶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事宜,此有中興銀行台中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興中存字第三二二號函送之存戶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通知書在卷足參。而證人中興銀行台中分行職員曾繼逸及歐殷足亦於原審到庭結稱:「若客戶要辦理印鑑掛失或更換時,須本人帶身分證及要更換之印鑑來服務台辦理,我們核對身分證跟本人是否相符後,才受理其申請事宜,在通知書上之帳號以外,均由庭上之被告填寫」等語。是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乙○○妨害名譽,原判決誤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向彰化地檢署申告即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即被告之知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龔永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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