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予以諭知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證人 賴孟琪 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警訊時,曾指與其共犯之「林 朝明 」者稱:「(你是否認識 林朝明 ?)我只知道大夥都稱他林先生或朝明,所以我自認他叫林朝明,年約三十多歲,住南部。」、「(你先前為何告訴警方林朝明-男⒑⒒、Z000000000、住屏東縣里港鄉茄冬村二號?)因我認為他年約三十多歲,又是南部人,所以我就依前科資料認為就是他」(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二民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正面)等語。此後於偵查中仍稱:「(林朝明是否其本名?)由 戴勝裕 而認識他,我都稱他林先生或 朝明仔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三號卷第八十三頁背面),又稱:「(所稱林朝明是否在庭之林朝明?)不知道」、「(是否安〞寧〞之〞寧〞朝明?)我不知道」(同上七七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一九頁背面)等語。參以被告乙○○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且住台中縣,有其年籍在卷可稽,其於賴孟琪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為警訊問時,年齡尚未滿三十歲,與賴孟琪所述同其共犯之「林朝明」年約「三十多」歲亦不甚相符,尚難率認因「甯」與「林」同音,始於筆錄中載為「林朝明」,並遽指被告與賴孟琪為共犯。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朱樑法官胡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Q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中縣○○鄉○○村○○街○○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D一二О六五一一三二號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戴勝裕(另案審結)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初,教唆被告乙○○、賴孟琪(另案審結)二人前往台中縣○○鎮○○路○號 顏清標 所開設之「僑鴻建設公司(下稱僑鴻公司)」開槍示威,被告乙○○、賴孟琪二人即基於恐嚇顏清標生命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共乘一部機車前往僑鴻公司,二人均頭戴深色頭套,僅露出雙眼,各持二支九○制式手槍及九MM制式子彈(共二十三發以上)進入該公司,見該處一樓無人,即由賴孟琪持槍至二樓,適顏清標不在場,賴孟琪即持槍對在場之 顏杏花 、 陳惠春 問以:「冬瓜標(即顏清標)在不在?」,經顏杏花回答:「不在」後,賴孟琪即揚言:「妳叫他小心一點。」旋至一樓與被告乙○○二人對電視、水族箱、廚房、辦公桌、客廳桌子、大門射擊十餘槍,致生危害於顏清標及「僑鴻建設公司」員工之安全,被告乙○○旋與賴孟琪共乘機車逃逸,現場則遺有彈殼十顆及彈頭二顆,賴孟琪旋將一枝九○制式手槍及所餘子彈交還不詳姓名者。嗣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賴孟琪因良心不安,乃至顏清標家中澄清認錯,並由顏清標報警前往後,由賴孟琪向警自首而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制式手槍罪嫌、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無故持有軍用子彈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無故持有制式手槍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無故持有軍用子彈等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賴孟琪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警訊、同年月十八日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之論據。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識賴孟琪等語。經查:㈠證人賴孟琪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警訊時係供稱:伊只知道另一共犯叫「林朝明」,年約三十多歲,住南部云云。故證人賴孟琪當時所指「林朝明」究竟是否為被告乙○○,已有疑問。況證人賴孟琪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乙○○,八十三年十月間,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警訊及同年月十八日偵查中所言,係因其精神病發作神智不清所致,實際上伊係與「 王瑞碧 」前往僑鴻公司開槍示威等語。而證人賴孟琪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持續甩頭,比手畫腳,不言不語,無法訊問,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證。又證人賴孟琪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因精神病前往陸軍第八○三總醫院就醫,病歷中並記載:兩個月前開始有無故撞牆、幻聽、胡思亂想、預感家人會有意外而阻止家人出門等怪異行為,有國軍台中總醫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七)民診查字第○九三○號函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稽。㈡證人賴孟琪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警訊及同年月十八日偵查中雖供稱:係戴勝裕教唆伊與「林朝明」前往僑鴻公司開槍,「林朝明」係戴勝裕手下之小弟云云,然證人賴孟琪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九號審理調查時改稱:戴勝裕未教唆伊前往僑鴻公司開槍等語,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控制問題法、有關無關法、緊張高點法及對照問題等方法為測謊之試驗,就:「有人指使你到顏清標宅開槍嗎?(答:沒有)」並無不實反應,有該局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四二一九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又同案被告戴勝裕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三號偵查時,亦堅詞否認有教唆賴孟琪至僑鴻公司開槍恐嚇之情事。而證人顏清標於該案偵查時,亦證稱與同案被告戴勝裕並無過節,故同案被告戴勝裕是否教唆被告乙○○與證人賴孟琪前往僑鴻公司開槍示警,亦有疑問。㈢綜上,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證人賴孟琪一人前後不一且顯有瑕疵之供述,遽認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共同持有槍、彈及恐嚇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